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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考的卫生法律法规,你知道多少?

2018-11-27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1)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2)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2.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3.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4.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5.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6.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1)患者死亡;

2)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9.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1)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2)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二)《执业医师法》

1.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2)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2.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4)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5.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6.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7.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8.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3)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9.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护士条例》

1.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3)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2.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3.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4.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5.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6.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7.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8.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9.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1)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2)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3)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10.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2)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1.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2)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3)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4)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12.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13.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14.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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