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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积累——政府督查方式

2021-04-08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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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政府督查程序、防止政府督查被滥用

《条例》对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避免督查的泛化提出了要求。政府督查要严格控制频次和时限,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格执行督查方案。实施督查时,不得干预督查对象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督查要符合正当程序。这些程序主要包括:督查立项、制定方案、督查实施、形成督查结论以及督查结论的运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自行开展政府督查。督查前要严格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范围和时限,提前培训督查人员。督查结论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要进行反馈,同时还明确了救济途径,从而形成一个闭环。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不得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

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规定,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规定,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针对督查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调查研究情况。

明确了政府督查方式

可以采取访谈、暗访、“互联网+督查”等多种方式。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

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从机构、人员、经费、督查协助、督查对象配合等方面明确了政府督查相关的一系列保障措施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而对于阻碍督查的行为,条例也提出了法律责任,包括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条例》第九条规定,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规定,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督查机构及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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