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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套路贷”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套路贷”的手段: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民间借贷”的目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民间借贷”的手段: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二、“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
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软硬兼施“索债”。
三、“套路贷”触犯的罪名
“套路贷”仅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对于具体罪名的认定,还是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具体化对应的罪名来认定。常见的有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等
四、“套路贷”的法律责任
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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