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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热点解读:大V造谣杨振宁去世

2021-04-09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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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会考察考生对于时事热点的看法,只有对考试的热点事件做到了如指掌,才能在作答中得心应手的向考官展示自己的见解,如果对热点事件不知道或者不了解就很难拿到高分。公考备考不打无准备之战,私底下多学、多听、多记、多思考、多总结。让我们开始今天的热点解读。


公考热点

据媒体报道,几天前,某大V在微博发布了“知名物理学家杨振宁去世”的消息,在网络热传。事后消息被多方辟谣。该大V知道自己闯祸之后,先是发消息称,“杨振宁先生那条消息不确定。” 此后,该大V发布了一则“道歉启事”表示“自罚停博至少三个月。”对此你怎么看?


公考解读

该博主的造谣行为侵犯了杨振宁的名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那么对于造谣的博主,如果当事人在主观意识上能判断该消息是谣言或是虚假信息,不管是原创还是转发,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其中,可能涉及的责任又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首先是民事责任。如果该谣言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 对于侵犯名誉权来说,消除影响、回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名誉侵权案件当中必须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次是行政责任。如果谣言中涉嫌侮辱、诽谤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处以拘留并罚款。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了。”

最后是刑事责任。一旦被判定诽谤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从实际情形看,这次谣言确实带来了不小的舆论冲击波,造成了“造谣一张嘴,求证跑断腿”的情况。可现在看,相关处罚与其后果远不匹配。这样“自罚三杯”,违法成本几乎等同于零,甚至可以说,这对网络谣言是一种变相鼓励。

因而,无论网络运营平台还是执法部门,都应当积极介入此事,查清真相,用“他罚”取代自罚,从而真正做到罚当其过(罪),并实现以儆效尤的社会效果。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制造“杨振宁去世”谣言的始作俑者,当承担相应的道德和法律责任,而绝不能只是“自罚三杯”。

考生积累知识时一定吃准、吃透,这样才能磨刀不误砍柴工,切忌贪多嚼不烂,否则只会浪费大家的宝贵时间。更多内容考生可以咨询展鸿教育的在线老师,祝各位考生成功上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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