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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审理、裁判以及执行等司法活动的总和,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
2.特征:
(1)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2)行政诉讼当事人特定、被告恒定,诉讼地位不能互换。
(3)行政诉讼的实质是人民法院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活动。
(4)行政诉讼的审查依据比较多样和复杂。
(5)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
(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系指由行政诉讼法确认和体现的,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或在行政诉讼的主要阶段起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准则。其中行政诉讼法所独有的原则,即“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①复议当事人选择原则;②具体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③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④不适用调解原则;⑤司法变更限制原则;⑥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三)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依据 | 参照 | 参考 | 援引 |
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等 | 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 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司法解释 |
1.当事人称谓
法律上直接的厉害关系 行政相对人 行政诉讼原告
行政相关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
2.诉讼与复议关系
复诉自由选择 | 大多数案件均可在收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后15日内起诉,有例外的从例外 |
复议前置不终局 | ①纳税争议②侵犯已经取得自然资源权利的确认性行为③限制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
复议选择但终局 | ①出入境处罚②省部级单位对自身行为的复议决定 |
复议前置且终局 | 侵犯已经取得自然资源权利的确认性行为,由省级政府在特定条件下做出了复议决定 |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照
行政诉讼 | 行政复议 | |
受立案标准 | 职权标准: 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 同行政诉讼 |
行为标准:①具体行为②违法行为 | ①可附带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为 ②违法或不当的行为 | |
结果标准:损害合法权益 | 同行政诉讼 | |
受可受理 | 法律:①行政处罚案件②强制措施案件③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④行政许可案件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⑥行政给付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学理:①行政裁决案件②部分行政确认③行政检查案件④部分行政合同 司法解释:①公平竞争权案件②国际贸易案件③反倾销案件④反补贴案件⑤最高法院就个案进行答复、批复中明确的几类案件 | 同行政诉讼 |
排除外
| ①国家行为案件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内部行政行为④法定行政终局裁决⑤刑事侦查行为⑥调解仲裁行为⑦行政指导行为⑧重复处理行为 ⑨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有例外)⑩劳动监察指令书 | 抽象行政行为不得直接审查。
规章以上(含规章)的抽象行为不得附带审查 |
本案中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是( )。
A. 镇政府划出一块耕地交给开发商开发住宅的行为
B. 镇政府组建“执法队”并支付每人每天100元酬劳的行为
C. 镇政府迟迟不对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行为
D. “执法队”强行拆除王某等人新建房子的行为
4.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管辖
基层法院 | 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一审行政诉讼 |
中级法院 | ①被告高级:县级以上政府(不动产登记除外) ②被告特殊:中央专利部门、中央商标部门、各级海关、证交所(含第三人) ③人数众多:重大共同诉讼、重大集团诉讼 ④涉外因素:重大涉港澳台外案件(含国际贸易案件、部分反倾销案件、部分反补贴案件) |
高级法院 | ①管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②部分反倾销案件③部分反补贴案件 |
最高法院 |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 |
5.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四横)
被告所在地管辖 | ①一般案件②复议维持案件 |
复议机关与原机关所在地管辖 | 复议改变案件 (改变行为结果、改变事实证据、改变规范依据并影响其定性) |
原被告所在地管辖 | 限制人身自由案件 (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
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 | 不动产纠纷案件 |
【多选】华夏市安泰区张某外出旅游,被海天市宝华区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出患有恶性传染病,送去强制治疗。张某对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
A华夏市中级人民法院 B海天市中级人民法院
C安泰区人民法院 D宝华区人民法院
6.行政诉讼被告和复议被申请人
行为者 | 被告 | 被申请人 |
不作为案件 | 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 | |
原主体被撤销 | 继受职权的主体,或撤销它的主体 | |
被授权机构 | 不越权时是自己;幅度越权仍自己;种类越权变上级 | |
新组建机构 | 组建后合法授权的是该机构自己;未合法授权的是组建它的机关 | |
共同行为 | 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转列为第三人) | 共同被申请人 |
假共同行为 | 其中的行政主体是被告、被申请人,非行政主体是第三人 | |
联合行为 | 对行为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主体 | |
经批准的行为 | 签名该章的机关(形式标准);许可案件例外 | 批准的机关(实质标准) |
经复议的行为 |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不作为原告对谁不服谁就是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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